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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分割共同遗产然后讨论法定继承人

时间:2021-05-30

这是第二个继承纠纷案件。

古力和叶放于1954年结婚,生下五个孩子,即原告的长子古汉、被告的次子顾斐、三女儿顾云和顾雨。1981年4月,古力和叶放通过法院调解离婚。顾斐由古力抚养长大,其中一所房子归叶放所有。自那以后,古力和古力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作为个体企业共同开始从事商业活动。古力没有再婚。1986年底,尹姝街46号的屋主殷诚等人与顾斐协商,同意出售该房屋,收取顾斐支付的购房款,并以古力的名义进入《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该房屋。从那以后,古力和古力一直生活和经营在一起。2002年9月1日,古力因病去世。同年10月,顾斐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成为业主。该房屋现状登记为:房屋面积10.83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为13.97平方米。2004年9月10日,原告古汉声称继承他的股份,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房屋委员会于2005年2月22日决定取消尹姝街46号的遗产继承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顾斐交回No。079XXX向房屋委员会申请限期取消。

***初的判决证实了这是事实,并认为遗产是公民死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顾斐明确提出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抗辩,本案当事人对尹姝街46号的房屋是否为古力和顾斐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也存在根本分歧,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该房屋确实存在权属争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有必要先确认房屋的权属,再确定古力的房产份额。顾斐为回应其辩护主张而提供的各种有效证据和证人证词可以客观、真实地相互确认。古力离婚后抚养了顾萍和另外两个人,并在一起生活了很长时间,直到他们共同从事个体企业的经营活动。由于两者的共同经营,可以确定两者共同创造的财产为积累资金,客观上以具有经济能力的古力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古力支付的款项也应确定为两者的共同基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该房屋应被视为古力和古力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和购买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条规定,财产可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分享。当本案不能被证明为股份共有时,确定该房屋为古力和古力共有,古力和古力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2款:“如果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首先分割他人的财产。”因此,古力拥有的房子的一半份额是他死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古力的遗产。顾斐提议古汉不应该继承古力的遗产,因为他没有履行支持古力的义务,没有证据是无法成立的。由于古力没有遗嘱,他的财产应该依法继承。古汉、顾斐、谷峰、顾云、顾雨将共同继承遗产,并根据遗产性质进行分割。在古语、古云和古雨的基础上,明确声明所有应得的股份将给予顾斐。这是一个礼物的行为,顾斐也表示接受礼物。古语与古语、古云与古雨的含义是一致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关于礼物的规定。这个案子被采纳了。因此,古语、古云、古雨的传承份额为顾斐所享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年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年第2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年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第64条的规定,原判决如下:尹姝街46号住宅面积为5.415平方米,顾斐商业面积为6.985平方米;二.古力在尹姝街46号的房产份额为5.415平方米,商品房为6.985平方米。古汉住宅1.083平方米,商品房1.397平方米,顾斐住宅4.332平方米,商品房5.58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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