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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继承人之间的房屋继承纠纷

时间:2021-02-07

判决要点“如果遗产不分割,继承人不放弃遗产,即视为接受遗产,遗产已经完成,继承权已经实现。随后的房产所有权纠纷是物权纠纷,而不是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不适用。

Case

周某、周某根和周某是新的兄弟姐妹。三人的父亲于1984年去世,留下浙江省长兴县雉鸡镇解放东路97-3号的一栋房子,但三人当时并没有切断房产。周在1986年搬出了房子。自从周娥结婚后,房子就被周新占用和管理。1989年,该房屋由周某修缮翻新。房子的用途从住宅变成了商业用房,周某把房子租了出去并从中获利。2000年,周牟新未经哥哥姐姐同意,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提出申请,登记了该房屋的产权。2010年下半年,周某和周某根在了解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决定取消房屋管理处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某和周某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他们的房屋份额。周某一审辩护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自继承之日起已逾20年,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官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房屋是遗产,周某和周某根没有放弃继承权。由于财产没有分割,它已被转换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是确认物权归属的请求,因此周慕新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受理。但是,考虑到周的新住所、管理和贡献,可以酌情增加10%。法院裁定,周某和周某根各享有30%的住房面积,周某享有40%的新住房面积。

***次审判判决后,周信拒绝接受判决并提出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争议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由于继承人有家庭关系,并且遗产没有分割,他们应被视为共同所有。本案的实质是共同所有人在此前提下确认共同所有权和特定股份的分配,而不是侵犯继承权。它属于共同所有权确认的争议,而不是继承权的争议,因此继承时效的规定不适用。周牟新管理并查封了共有财产,但该行为不能改变物权的共有结构,长期使用和租金收入也应考虑在内,因此原判决并不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本案是否有权共同确认争议或继承争议。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

案件性质的确定是基于对争议所侵犯权利的理解。虽然继承权源于一个人的身份,但它具有获得遗产的权力,因而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当遗产是一种东西时,就有可能与物权发生冲突。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放弃继承的存在,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获得资格,即遗产的可能所有权。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人工继承显然有助于消除这种权利的不稳定性。据称,通过法律起草,那些没有放弃继承的人将被视为接受,从而加快遗产的继承进程,并将未确定事物的获得概率变为某些事物的不可避免的共享。在这个过程中,以“收购”为特征的继承纠纷也巧妙地转化为以“共同”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当案件的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关于时效的讨论就失去了现实意义。这是因为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限制债权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对物权的特殊限制,也缺乏购置款限制制度。但是,如果进一步讨论,时间限制不适用于各种物权纠纷的原因是不同的。普通物权确认诉讼和分割诉讼属于确认诉讼和形态诉讼,分别对应于权利体系中的控制权和形态权。时间限制的不适用是由于其性质。但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应于返还原物、排除障碍、排除危险三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我国制度的论证基础不同,域外立法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既限制客体请求权,也限制债务请求权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的房子是遗产,从遗产开始就没有被分割过。双方都有继承权,并且没有放弃继承权。它应该被视为继承的完成,所以它不是对继承权的侵犯,而是物权纠纷。由于双方是兄弟姐妹,有家庭关系,根据法律,该房屋确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和收入,***终确定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本案属于共同财产确认诉讼,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的抗辩。

作者:梁帅

来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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