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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法的司法解释

时间:2021-01-16

《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

1。一般条款部分

1。遗产继承始于死者身体死亡或被宣布死亡。

如果宣布失踪人员死亡,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员死亡日期应视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几个彼此有继承关系的人死于同一事件。如果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则假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个死者都有一个继承人,如果几个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则假定长者先去世;几个死者是同代人,被认为是同时死亡的。他们不会互相继承,而是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3。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附属于财产的债权。

4。承包人死亡时未获得合同利益的,发包单位或者继续承包的人可以合理折价补偿死者生前支付给合同的资金、劳务以及附加值和成果,价款视为遗产。

5。死者生前与其他人有遗赠扶养协议并同时立遗嘱的,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不冲突的,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有冲突,按协议处理,与协议冲突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按照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取得未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处分的遗产。

7。六岁以下的儿童和精神病人可被视为不称职。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被视为行为能力有限的人。

8。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表委托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法定代表人一般不能代表委托人放弃继承权和遗赠权。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明显损害的,代理机构视为无效。

9。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虐待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确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可以认定被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当认定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可以确认无效,并依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今后有悔改表现,被虐待或者遗弃的人生前有宽恕表现的,不得认定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变造或者毁损遗嘱,侵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利益的,视为严重行为。

15。诉讼时效期间,继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时效。

16。继承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解决继承权纠纷。

17。继承人因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止。

18。如果继承人自继承之日起第18年至第20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其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应为

23.在被收养的孩子和出生的孩子之间,在被收养的孩子和被收养的孩子之间,是被收养的兄弟姐妹,他们可以是彼此的第二个连续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而被消除,他们不能成为彼此的第二个连续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是由于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维持关系而产生的。如果没有依赖关系,它们不能是彼此的二阶后继者。

如果继兄弟姐妹继承了彼此的遗产,这不会影响他们兄弟姐妹的遗产。

25。死者的孙辈、孙辈、曾孙辈和曾孙辈均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人不受世代数的限制。

26。死者的被收养子女和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被收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死者亲生子女的收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死者收养子女的收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收养子女也可以是代位继承。

27。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工作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负有重大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获得更多的分数。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代位继承人缺乏工作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或对死者做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分配给遗产。

29。根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归女婿,丧偶女婿归岳父和岳母,无论他们是否再婚,都不会影响其子女在成为***继承人时代位继承遗产。

30。死者为其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动服务等方面提供了主要帮助。他应被视为已经履行了主要维修义务或主要维修义务。

31。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获得适当继承的人可以拥有或多或少的继承人。

32。被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配到相应遗产的人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遗产分割中,那些有意不提出请求的人一般不会被接受。两年内不知道又不提出请求和诉讼的,应当受理。

33。继承人有能力和条件支持并且愿意履行他们的支持义务。但是,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因其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不需要赡养的,其继承份额在分配遗产时不受影响。

34。有能力和条件赡养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可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不履行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他们可以将遗产分割成较小的部分,也可以不分割。

3。关于遗嘱继承的部分

35。如果遗嘱的内容合法,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它们显然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那么在继承法实施之前所立的遗嘱,如果形式稍有欠缺,可以被视为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共同管理合伙人也应被视为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益关系,而不是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没有保留无工作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在处置遗产时,立遗嘱人应当为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只能根据遗嘱中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置。

继承人是否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应根据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38。遗嘱人通过遗嘱处置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这部分

43.遗嘱继承或者有义务的遗赠,可以履行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请求,撤销其接受有义务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请求指示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负责履行义务和接受遗产。

4。遗产的处理

44。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因知道继承人而不能通知的,应当保留应当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未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

留给胎儿的遗产份额。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继承人应当继承。胎儿出生时死亡的,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应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给其他继承人。口头放弃继承权,如果我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也应视为有效。

48。诉讼中,继承人口头向人民法院放弃继承的,应当由放弃继承的人制作笔录并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愿应在继承开始后和遗产分割前做出。分割遗产后,继承权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拥有权。

50。遗产处置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后悔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置后,继承人将不承认放弃继承权。

51。放弃继承的有效性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候。

52。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不放弃继承,在继承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

53。遗产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接受遗产,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国家或集体组织供养的享受社会救济的烈士和城镇居民的遗产,仍应允许法定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实施“五保”时,双方有维修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如果没有赡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应当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办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除“五保”费用。

56。被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与公民有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终止的,不能享有遗赠权,其支付的扶养费一般不予补偿;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被解除的,应当偿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57。遗产因无人继承而移交给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配遗产的人请求取得遗产的情况,适当分配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划分遗产中特定职业所需的房屋、生产资料和财产时,应当根据有利于遗产的使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继承人故意隐瞒、侵占、抢夺遗产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质性权利的,应当增加为共同原告。那些明确放弃继承权的人不再被列为当事人。

61。连我

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继承法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继承法。然而,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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