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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时间:2021-01-0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一直是公司理论和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工作中,这也是一个颇有争议和相当棘手的问题。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被继承人享有的股东资格必须合法有效。在实践中,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股东资格时通常会考虑两个要求:一个是实质性要求,即公司股东是否有一致的合伙意向,具体表现在股东之间是否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抵制股东之间其他协议的作用。二是形式要求,即股东的姓名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还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法》第33条规定:“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要求行使其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反对第三方。”据此,公司股东名册具有直接的股权推定,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虽然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本质上是一种证书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它具有向善意第三方申报股东资格的功能。一旦涉及到第三方利益,工商登记客观上具有设立权利的法律效力。

在众多影响股东资格的因素中,出资是一个更复杂的因素。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依法有义务足额、按时向公司缴纳出资。但是,在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表现为出资不实、出资标的评估不实、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等多种情况。《公司法》第28条要求“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违规者“不仅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向足额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还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仅界定了股东的真实出资义务及相关民事和行政责任,并未对虚假出资股东的资格作出负面规定。因此,虚假出资股东资格问题应当通过公司自治来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督促未真实出资的股东按照协议足额出资。如果他们能按时出资,他们当然就获得了股东的完全资格。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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